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應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若將資金無償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預付設備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為擴充產能於111年1月1日預付購置設備款,惟核其提示該預付設備款之匯款水單,受款人為與甲公司業務經常往來之乙公司,且截至112年12月底所購置設備仍未交貨,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顯有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按111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年息2.366%),設算甲公司利息收入354,900元(15,000,000元x2.366%),補徵稅款70,980元。

該局呼籲,公司若有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應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因不符規定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聯絡人:營所稅組江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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