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營業人補開統一發票,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漏稅免予處罰的要件,須符合在「經人檢舉時」及「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之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申報」及「補繳稅款」,始可適用。又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按日加計利息至補繳日止。因此,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因疏忽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如逾營業稅申報期限後使補開,惟未補申報銷售額並補繳稅款,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10月間銷售電腦予消費者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經國稅局調查後發現,雖然甲公司於113年11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已逾該期營業稅申報期限(113年11月15日),惟未補報113年9-10月期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如逾申報期限後始發現有漏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加計利息,即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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