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應申報銷售貨物所得

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應申報銷售貨物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如有出售房屋、土地收入,依財政部84年3月1日台財稅第841607554號函規定,應申報為銷售貨物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機關團體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故機關團體出售房屋、土地行為,係將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取得價金,核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財團法人甲111年度出售其於99年度取得之房屋,並將該出售房屋收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成本100萬元,申報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及與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因出售房屋核屬銷售貨物行為,經稽徵機關將出售房屋收入及成本調整至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後,課稅所得調增300萬元(出售房屋收入400萬元-出售房屋成本100萬元),補徵稅額60萬元(30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機關團體若有出售房屋、土地,應將相關收入、成本申報於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及支出項下,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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