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應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應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於規定期限內,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

該局說明,依修正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4項授權財政部訂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電子發票及相關資訊存證時限,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為開立發票後翌日起算2日內;買受人為營業人者為開立發票後翌日起算7日內;空白未使用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及總、分支機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之配號資訊為次期開始10日內應傳輸至平台存證;又依修正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20條之1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進貨退出或折讓應由賣方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並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交付買受人收執。

該局指出,按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未依規定時限或未據實將電子發票相關資訊傳輸至平台存證,稽徵機關除通知限期補正外,得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限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實,並得按次處罰。另考量營業人配合上開折讓單開立規定,需配合修正資訊系統及帳務處理流程,就營業人開立折讓單未依規定時限據實傳輸存證者,於114年6月30日前,免依營業稅法第48條之2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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