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逾營業稅申報期限後始補開立統一發票,惟未補報並補繳稅款者,經查獲後仍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凡納稅義務人在「經人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無逃漏稅處罰問題,但其所補繳之稅款,應按日加計利息至補報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裝潢公司承攬裝修乙個人之房屋,約定總價款500萬元,該公司並於111年7月10日收款,惟未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調查後(調查基準日:112年7月20日)發現,甲裝潢公司雖已於112年7月1日自動補開立統一發票,惟並未同時補申報銷售額及補繳稅款並加計利息,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仍應補稅處罰。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請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息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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