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而依財政部89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890456933號函規定,有關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列報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甲公司於108年度設立,以往年度未有盈餘分派情形,亦未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其於111年度決議分配110年度盈餘時,係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並決議分配盈餘總額1,000萬元,其中屬當年度盈餘為800萬元,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為200萬,但甲公司於計算11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逕以盈餘分配總額1,000萬元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00萬元列為減除項目,案經該局依上揭規定核算屬以往年度累積盈餘200萬元所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20萬元應予調減,核定補徵稅額1萬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應特別留意以當年度盈餘提列數為限,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營所稅組葉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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